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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施汉生与肖楚杰,郑素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汉生,肖楚杰,郑素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281民初1186号 原告:施汉生,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肖楚杰,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郑素英,女,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被告肖楚杰之妻。 原告施汉生与被告肖楚杰、郑素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汉生、被告肖楚杰、郑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楚杰与被告郑素英共同归还原告施汉生人民币(下同)1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楚杰之子肖犹圳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有借据交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向肖犹圳催讨未还。2015年10月25日,肖犹圳的父亲肖楚杰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肖楚杰将肖犹圳的借款全数代为还清,还款数额为16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肖楚杰至今没有归还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肖楚杰、郑素英催讨,被告肖楚杰、郑素英均没有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被告肖楚杰依法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肖楚杰与郑素英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肖楚杰应与被告郑素英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但被告肖楚杰、郑素英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肖楚杰辩称,原告所起诉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理由,其已经还给原告16万元,现没有欠原告的钱。本来无需写本案涉案《协议书》,只需在其还钱后原告将借条原件退还就可以,但因怕原告再生事端,在2015年10月25日下午5时原告到被告肖楚杰家时,当着原告的面写下本案涉案《协议书》并让原告签名、捺印,原告签名、捺印后,被告肖楚杰叫其老婆郑素英将其中14万元从七楼拿到一楼交给被告肖楚杰,其余的2万元是被告肖楚杰看到原告到其家门口后打电话叫其堂弟拿到被告肖楚杰家,凑齐了协议好的16万元一并交还给原告,其现在没有欠原告钱。上次开庭结束后,原告多次半夜三更打电话到被告肖楚杰家骚扰两被告,其前两次没报警,第三次向城东派出所报警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还我们清白。 被告郑素英辩称,其跟被告肖楚杰的答辩一致,他们确实没有欠原告的钱。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施汉生的民事主体资格。 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肖楚杰、郑素英的民事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肖楚杰、郑素英系夫妻关系。 4.借条、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肖楚杰之子肖犹圳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 5.《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普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章)1份,证明2015年10月25日,肖犹圳的父亲肖楚杰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肖楚杰将肖犹圳的借款全数代为还清,还款数额为16万元。 经质证,被告肖楚杰、郑素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用假的借条来蒙骗他们老年人,他们是因为害怕才立下协议书,协议书已经明确之前的单据全部作废,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所欠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被告肖楚杰、郑素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协议书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16)粤5281民初502号案卷】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后,16万元代为肖犹圳付还原告之前所有的欠款,在协议签订后,当场还清原告16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陈述已还原告1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根本没有收到两被告付还的16万元。原告承认协议书是其亲手签名并捺印,但系其多次到被告家中讨钱,被告肖楚杰怕影响其儿子肖犹圳的事业前途,所以被告肖楚杰私下协商与原告签订本案涉案协议书并私下向原告担保,若肖犹圳在3个月之内没有还清原告30万元,被告肖楚杰本人就将这16万元还给原告,但3个月到期之后,肖犹圳一分钱都没有还,被告肖楚杰向原告说肖犹圳去向不明,其本人又没有签名,协议书也无效,所以肖楚杰不承认协议内容,两被告法律意识这么强,若有还款,请拿出证据,如果没有,请法院给原告一个公道,判决两被告付还其16万元,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证如下: 对双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中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未得到对方当然认可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在下文中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0日,肖犹圳向原告施汉生借款3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兹有本人肖犹圳借款叁拾万元整。同日,肖犹圳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2015年10月25日,原告施汉生与肖犹圳的父亲即被告肖楚杰签订《协议书》,由被告肖楚杰执笔,原告施汉生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模。主要内容:兹有肖犹圳2012年12月30日与施汉生(包括上司、公司)借贷30万元。今经双方协议同意,由肖犹圳之父肖楚杰将肖犹圳2015年10月25日前所有债款全数代为还清16万元。此前所有单据均作废,只认此据,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被告肖楚杰、郑素英系夫妻关系,肖犹圳系两被告之子。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涉案《协议书》原件现由被告肖楚杰持有。 对于涉案《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如下:我多次与肖犹圳追讨欠款,但无果,他父亲肖楚杰为了肖犹圳能保护好声誉,让我不要上门追讨,肖楚杰说相信肖犹圳在3个月内是能够将30万元归还的,肖楚杰说如果3个月之后肖犹圳没有办法还清30万元或者失踪,肖楚杰就私人还我16万元,并当场与我签订本案涉案《协议书》,之后我就没有再向肖犹圳追讨,但3个月后,我向肖犹圳讨钱,肖犹圳又失踪了,不得已我才向肖楚杰讨钱,并跟肖楚杰说我们先前有协议,但肖楚杰就说我们没有协议且其没在协议上签名,因为是两被告欺骗了我,所以我现在才起诉两被告。 两被告陈述如下:原告经常带一大堆人到我家吵闹,殴打我儿子,还经常在我家墙面上乱喷字,我们多次向城东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可以证明此事,我儿子没有办法还原告欠款,我当时也没有钱还原告,逼于无奈,我才在2015年9月13日卖掉一栋楼,准备付还儿子肖犹圳在外面的欠款,包括原告的欠款,因为肖犹圳在外面欠钱很多,所以多次与原告口头协议减轻欠款,最后在2015年10月24日达成16万元的口头协议,并于2015年10月25日下午5时原告到我家,当着原告的面签订下本案涉案《协议书》,并由原告签名、捺印,写好此份协议后,我又照着该《协议书》抄写了另外一份协议,我同时在后面抄写的《协议书》上签上我肖楚杰的名字后交予原告存执,我看到原告当场撕掉该协议,之后我将凑好的16万元付还给原告,原告就把签上他名字的由我书写的《协议书》交给我存执,该《协议书》就是本案涉案《协议书》。 再查明,原告施汉生曾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肖犹圳【(2016)粤5281民初502号】,请求肖犹圳付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涉案《协议书》由被告肖楚杰之子肖犹圳于2016年3月15日提交给法庭,现存放于(2016)粤5281民初502号案卷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施汉生在被告肖楚杰之子肖犹圳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被告肖楚杰订立《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肖楚杰以16万元代为清偿肖犹圳欠原告30万元的债务,原告在涉案《协议书》上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协议书》上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中,债务转移协议作为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在原告确认涉案《协议书》原件由被告肖楚杰持有的情况下,其现以持有涉案《协议书》的复印件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常理。另,涉案《协议书》已明确该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且被告肖楚杰已解释涉案《协议书》系在其全数代其儿子肖犹圳还清原告16万元债务后由原告签名并按指模后交由其存执,现涉案《协议书》已由被告肖楚杰的儿子肖犹圳另案提交给法庭。因此,从涉案《协议书》由被告方存执和协议内容来看,被告肖楚杰的主张存在较高盖然性,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仅凭被告肖楚杰存执并提交给法庭的涉案《协议书》的复印件主张权利,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汉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原告施汉生已预交),由原告施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詹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