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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1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辛洪悦破坏交通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洪悦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1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辛洪悦,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洪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书记员赵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洪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辛洪悦携带绳子及向其堂姐辛某某1借的大号活口扳手、管钳子,骑摩托车行至丹大快速铁路青堆子站至大孤山站间西双岔河特大桥215公里249米处,徒手爬上30号桥墩的水泥护栏后,利用绳索攀爬至桥上,再用事先别在腰间的活口板子和管钳子将桥面最北侧钢轨外侧的固定扣件拆卸10套,辛洪悦将扣件摆放在钢轨面上后逃离现场。19时30分左右,辛洪悦将所用的绳子、活口扳手和管钳子放在其父母家的仓房里。2016年1月16日,辛洪悦之父辛某某2将活口扳手和管钳子还给辛某某1。2015年12月25日19时13分许,大连北站到丹东站的D7719次快速列车行至该处,与辛洪悦放置在钢轨面上的扣件发生碰撞,造成1号车厢的两个扫石器损坏,致使该次列车晚点1小时45分53秒。在此期间致使后续D7737次列车在青堆至大孤山间反方向运行,中断丹大线下行行车1小时30余分钟。19时45分许,大孤山站站长谢某报案。2016年1月23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侦查人员在营口市嘉晨营口钢厂将辛洪悦传唤到大连铁路公安处大石桥车站派出所进行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洪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辛洪悦作案用的活口扳手、管钳子、绳子、摩托车、包裹作案工具的衬衫(照片)、书证辛洪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大孤山车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沈阳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关于丹大线钢轨面摆放扣件危害后果的情况说明、沈阳铁路局调度所12月25日D7719次撞异物处置情况说明、沈阳铁路局丹东工务段证明、沈阳铁路局大连电务段信号机布置图、沈阳铁路局大连机务段分析报告、铁路传真电报、沈阳铁路局沈阳动车段车辆损伤报告、证人谢某、辛某某1、周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某、滕某某、杜牟、崔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辛某某2的证言、沈阳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工具痕迹检验鉴定书、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的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调取证明、搜查笔录、提取记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录像光盘及被告人辛洪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洪悦破坏铁路轨道,其行为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已构破坏交通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辛洪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洪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一  凡审 判 员 肖  宏  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丽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跃丽(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