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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唐志辉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033号罪犯唐志辉,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霍林郭勒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霍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志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受到记功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唐志辉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志辉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紫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