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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保林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5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保林,男,193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李保林因不服本溪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对其女儿李某甲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李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保林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理由:其收到复议决定后因其要求复议机关再组织一次质证核实,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林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十五日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对李保林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不应收取,应返还上诉人李保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