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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段左芹与马俊波、张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407号原告段左芹,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马俊波,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志香,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段左芹与被告马俊波、张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志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收款条,并承诺在2016年7月7日前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志香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十余年,原告与被告马俊波之间的借贷与本被告无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马俊波今向段左芹借人民币13000元,用于做生意,保证于2016年7月7日还清,欠款人:马俊波(指纹),2013年3月1日;马俊波今日收到段左芹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收款人:马俊波(指纹),2013年3月1日。2、借条一份,内容为:马俊波于2013年3月1日从段左芹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于9月1日偿还,借款人:马俊波,2013年3月1日。3、欠条一份,内容为:马俊波欠段左芹现金13000元,偿还日期2016年7月7日,马俊波,2015年7月7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志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志香与马俊波的离婚证一份;2、张志香与马俊波的离婚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俊波相识。2013年3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收款条。经原告找被告马俊波催要,被告马俊波于2015年7月7日给原告更换了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7月7日前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另查,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2日在宝坻区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张志香的当庭陈述、马俊波署名并捺印的欠条、借条、张志香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马俊波署名并捺印的欠条、借条,并就欠条、借条的来源及欠款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上述欠条、借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其依据被告马俊波署名并捺印的欠条、借条,请求被告马俊波偿还欠款1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是马俊波在其与张志香协议离婚后向原告所借,不是马俊波在其与张志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马俊波上述借款与张志香无关,原告要求张志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马俊波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左芹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马俊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已减半收取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马俊波负担。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宏海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