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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南素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素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236号原告南素珍,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45.86元。被告对诉请的金额无异议,对医疗费非医保等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9时50分许,案外人时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7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452弄小区内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诉请的金额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被告虽对驾驶人时某某的驾驶证存疑,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诉请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被告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亦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亦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素珍医疗费人民币11,9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2,24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元,由原告南素珍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人民币、护理费人民币、交通费人民币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人民币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人民币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人民币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