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国方与徐其运、李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方,徐其运,李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991号原告:张国方,男,197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梁庄镇张小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徐其运,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丽霞(又名李利霞),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张国方与被告徐其运、李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其运、李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小麦款66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收麦后,我将小麦卖到二被告在梁庄镇上的收购店,后二被告不知所踪,无法联系,我们到内黄县公安局报案,找到了徐其运,经公安局从中协调承诺给付我小麦款,随后给付一少部分,下余小麦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徐其运、李丽霞未作答辩。原告张国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其运于2013年11月1日所写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徐其运欠原告张国方小麦款6691.20元;2、被告徐其运于2015年6月1日所写的:“2015年6月1日向我要过帐”的声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徐其运催要过小麦款;3、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徐其运于2014年元月25日已给付小麦款600元。法院以职权从滑县民政局调取的证据:二被告的结婚、离婚信息,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其运欠原告张国方小麦款6691.20元,除于2014年元月25日给付小麦款600元外,下欠小麦款6091.2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徐其运、李丽霞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徐其运欠原告张国方小麦款669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其运除给付600元外,下欠小麦款6091.2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张国方要求让被告徐其运给付小麦款6091.2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因被告徐其运已给付,不应支持。关于被告李丽霞是否应向原告张国方偿还欠小麦款的问题。因被告徐其运与被告李丽霞在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但被告徐其运欠原告张国方小麦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欠款时间未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丽霞不应向原告张国方偿还欠款,对原告张国方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其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方小麦款6091.2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其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