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祝学伟与胡良富、易善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学伟,胡良富,易善博,唐保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956号原告祝学伟,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9日,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良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善博,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2日,住信阳市羊山新区。第三人唐保发,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2日,住光山县。原告祝学伟与被告胡良富、易善博、第三人唐保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成、被告胡良富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易善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保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其与胡良富、唐保发三人合伙投资兴建环保全自动石灰生产线,同年8月建成。2013年9月12日,生产线租给易善博,每年租赁费150万元,三合伙人每人50万元,胡良富的50万元,由易善博扣给祝学伟,作为胡良富应补祝学伟在合伙中的投资款。在履行中,易善博没有履行扣款义务,胡良富收到租金后,也未向其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胡良富向其支付50万元,易善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良富辩称,原告的诉请主要依附于租赁合同,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善博辩称,租赁费全部付清,不会再拿一分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易善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保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祝学伟、胡良富、唐保发三人合伙投资在光山县兴建石灰生产线和石子生产线,同年8月建成。2013年9月12日,祝学伟、胡良富、唐保发三人与易善博协商将建设的生产线租赁给易善博经营,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祝学伟、胡良富、唐保发自愿将其三人在光山县合伙投资兴建的石灰生产系统和石子生产系统的各种设备及与生产系统有关的生产附属物租赁给易善博;租赁期限2013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租赁费每年150万元,祝学伟、胡良富、唐保发三合伙人每人50万元,祝学伟多得50万元,该款由易善博从胡良富应得的租金中扣除,给付祝学伟;年租赁费分两次交纳,每半年交纳75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易善博向祝学伟给付租金125万元,向唐保发给付租金125万元,向胡良富给付租金110万元。胡良富因所得租金比祝学伟、唐保发的125万元少,遂向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起诉,要求易善博给付少得的租金,经平桥区法院判决,由易善博给付胡良富租金15万元。易善博在给付租金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从胡良富应得租金中扣除50万元,给付祝学伟;胡良富收到易善博给付的租金后,也未按约定,向祝学伟给付50万元。诉讼中,本院认为唐保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唐保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易善博租赁祝学伟、胡良富、唐保发的石灰生产系统和石子生产系统,易善博在交纳租金时,没有按照约定从胡良富应得租金中扣除50万元向祝学伟给付,胡良富收到租金后,也未向祝学伟给付50万元,易善博、胡良富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易善博应扣除而未扣除的款项已向胡良富实际支出,原告请求的50万元,应由胡良富向其给付,但易善博对胡良富的给付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易善博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胡良富追偿。第三人唐保发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祝学伟人民币50万元;二、易善博对胡良富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胡良富、易善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继根审 判 员 谢 晖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光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