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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杨雪虎与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虎,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916号原告:杨雪虎,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彬。原告杨雪虎与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6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发货,并约定代收货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代收货款,引起争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杨雪虎,交来红票7张;代收货款共计6760元,实际应付货款6742元。2、证人夏某证言一份,证人夏某出庭证明:他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也欠他货款。他与被告的交易习惯就是托运单上盖章,代收货款不会及时付清;后被告会将托运单收走,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从来就不盖公章。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证人夏某证言,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货款结算收据”中载明的货款系返还原告的代收货款,其在扣除手续费后应及时返还原告。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已返还原告代收货款的相关证据,可确认被告未将上述货款结算收据中载明的代收货款6742元返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代收货款674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虎代收货款67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