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3民初114号原告杨某某,男,蒙古族,1981年6月30日生。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88年9月20日生,无业。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因为被告怀孕原告奉子成婚,但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孩子、家庭漠不关心,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今年4月份被告回家因为打孩子,原告说了几句,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打电话、发信息被告不接也不回信息,故诉至法院1、要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某(2014年6月18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海晏县三角城镇社区开具证明1份,证实被告何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海北州海晏县三角城镇。2、海晏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出生证明1份,证实杨某某系婚生女(2014年6月18日生)。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8日在海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女杨某某(2014年6月18日生),因为原、被告奉子成婚,故双方性格、学历差异较大,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及孩子漠不关心,本院在庭审中能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学历差异较大且缺乏沟通交流,特别是双方在外打工期间相互不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按法定程序已向被告送达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等其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起诉离婚及抚养孩子及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2014年6月18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抚养至孩子18周岁,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何某某每月15日有一次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方式、地点由原、被告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俊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积珍代理审判员 索晓军人民陪审员 才 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