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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聊城亿上生能源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浩通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亿上生能源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浩通能源有限公司,刘振盈,刘秀华,丁宪臣,刘洪涛,刘洪海,封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初8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峰,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朋,该公司员工。被告:聊城亿上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振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才,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聊城浩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肖庄乡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振盈,经理。被告:刘振盈,男,汉族。被告:刘秀华,女,汉族,居民,与刘振盈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宪臣,男,汉族。被告:刘洪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军、甄天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封莎,女,汉族,居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聊城亿上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上生能源公司)、被告山东聊城浩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峰、任士朋、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才、被告刘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天伦、赵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9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8.4%,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时变更);2、《动产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在质押物实现变现价值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变更);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流借字(2015)年第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约定: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99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5.6%。同日,原告与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签订了编号为(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保字(2015)年第1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与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动质字(2015)年第3号《动产质押合同》,质押的煤炭位于茌平县肖庄乡李桥村煤场,质押物数量为161000吨。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使用,依法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未能偿还,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求。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洪涛答辩称,担保属实,因本案中有物的担保,因此答辩人同意在担保物价值以外不足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未作答辩。原告聊城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流借字(2015)年第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亿上���能源公司约定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399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5.6%,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保字(2015)年第18号《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3、(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动质字(2015)年第3号《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质物交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以煤炭提供质押并交接质物的事实,质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4、编号为020981352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实际发放借款3999万元的事实。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被告刘洪涛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签订(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流借字(2015)年第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99万元,年利率为5.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29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签订(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保字(2015)年第18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自愿为上述399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聊城农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在原告聊城农商行的(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流借字(2015)年第18号《流动���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知悉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2015年1月29日,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签订(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动质字(2015)年第3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以自有的161000吨煤炭为其向原告聊城农商行的3999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交由山东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监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管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1月31日,原告聊城农商行将3999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其后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农商行与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原告聊城农���行与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聊城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发放了3999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聊城农商行要求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将其自有的161000吨煤炭质押给原告聊城农商行,质押的煤炭虽然未现实转移给聊城农商行占有,但从山东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存放在茌平县肖庄乡李桥村煤场的质押物履行监管义务来看,质押物已构成法律上的占有改定,原告聊城农商行能够实际控制质押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聊城农商行的质押权设立并生��。对于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提供质押的161000吨煤炭,原告聊城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保证合同的效力,作为保证人,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应当向原告聊城农商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依原告聊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可在质押物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之内向原告聊城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履行了保证义务,可以向被告亿上生能源公司追偿担保款。综上,原告聊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通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聊城亿上生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9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8.4%,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聊城亿上生能源有限公司质押的161000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聊城浩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对于质押物不能清偿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聊城亿上生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亿上生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聊城浩通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刘振盈、被告刘秀华、被告丁宪臣、被告刘洪涛、被告刘洪海、被告封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民陪审员潘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