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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郜淑芳、刘瑞芳等与高知环、郑州太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郜淑芳,刘瑞芳,景花平,高知环,郑州太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5执异10号案外人高明钦。申请执行人郜淑芳。申请执行人刘瑞芳。申请执行人景花平。被执行人高知环,成年。被执行人郑州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孙太和,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瑞芳等三人与高知环、郑州太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明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明钦称,原车主高知环因欠款已将其所有的一辆福特车抵账给案外人,双方已于2016年7月11日在登封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目前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高明钦名下(车牌号豫A)。2016年7月22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将该车扣押,要求法院解除扣押,返还车辆。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刘瑞芳等三人与高知环、太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2日将一辆福特车(车牌号豫A)予以扣押。该车曾登记在被执行人高知环名下。2016年7月11日,案外人高明钦、被执行人高知环在登封市车管所办理了过户登记。目前该车登记在案外人高明钦名下。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其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争议的车辆因本院在扣押时已登记在案外人高明钦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形式上可判断其为案外人高明钦所有。故案外人高明钦主张对扣押的车辆具有所有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案外人高明钦名下的福特车辆(车牌号豫A)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高明钦、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绍锋审 判 员  李攀峰代理审判员  韩晓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