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祖华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华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华云,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717。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华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祖华云在惠东县平海镇范围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刘某吸食。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平海镇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祖华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祖华云辩解称,其分别拿过(转让过)两次毒品给余某、刘某,只从中赚取了少量毒品吸食,并没有赚钱,其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被告人祖华云在惠东县平海镇,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刘某吸食。同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平海镇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了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海镇上中村路段将被告人祖华云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余某第一次向阿平(祖华云)购买毒品于2016年4月初在惠东县平海镇老市场信用社向阿平(祖华云)购买100元人民币,约0.5克冰毒;第二次是于2016年4月11日11时许,余某用电话134××××8784拨打阿平(祖华云)手机,并约定在平海镇老市场路段向阿平(祖华云)购买100元人民币,约0.5克冰毒。案发当天公安机关缴获的冰毒是余某向阿平(祖华云)购买后吸食剩下的。(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向阿平(祖华云)购买毒品是于2016年2月下旬通过电话150××××5940联系阿平(祖华云),并在东门村摆角街路段向阿平(祖华云)购买了50元人民币,约0.3克冰毒;第二次是一个礼拜后,其通过电话150××××5940联系阿平(祖华云),让阿平(祖华云)送至其家窗户交易,后向阿平(祖华云)购买了50元人民币,约0.3克冰毒;第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也是在其家窗户向阿平(祖华云)购买了50元人民币,约0.3克冰毒;第四次是于2016年3月下旬其通过电话150××××5940拨打阿平(祖华云)电话,向阿平(祖华云)购买50元人民币,约0.3克冰毒;第五次是在被抓前一个礼拜,其通过电话150××××5940拨打阿平(祖华云)手机,向阿平(祖华云)购买了50元人民币,约0.3克冰毒。5、被告人祖华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祖华云转让了二次毒品给余某,转让了四至五次毒品给刘某。2016年4月初,余某通过本人的手机号码联系祖华云并问祖,有没有毒品,祖回答有,于是祖就从其吸食留下的毒品中,抽取一点冰毒用锡纸包装好,并与余某约好在东门村附近交易,当时两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第二次是2016年4月11日中午,祖华云与余某通过电话联系并约定在东门村老市场附近交易,到了老市场附近祖华云就把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拿给了余某,余某把钱给了祖华云。2016年春节期间,刘某通过手机号码150××××5940联系祖华云说要购买50元毒品冰毒,后两人约好在东门村摆街路段交易;第二次是隔了几天左右,刘某用电话150××××5940联系祖华云说要50元冰毒,并叫祖华云送到刘某家的窗户进行交易,第三次与第二次同样的方式进行交易;第四次是在3月份下旬、第五次是在一个礼拜前的晚上,均是通过手机150××××5940联系祖华云的手机约定好购买50元的毒品冰毒。6、辨认笔录(1)被告人祖华云的辨认笔录,证实经祖华云辨认,余某、刘某就是向其拿毒品的人。(2)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辨认,被告人祖华云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阿平”。(3)证人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余某辨认,被告人祖华云就是向其卖过两次毒品的“阿平”。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可疑毒品一小包。8、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缴获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祖华云、证人余某、证人刘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余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1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祖华云手机号码150××××8119与证人余某手机号码134××××8784、证人刘某手机号码150××××5940在2016年4月份存在多次通话记录。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祖华云的姓名、年龄、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祖华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与祖华云在2016年4月份开始,惠东县平海镇东门村老市场附近等地向祖华云购买过二次毒品;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2月至4月在惠东县平海镇东门村摆角街路段等地多次向被告人祖华云购买毒品,两名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祖华云的庭前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给余某、刘某的事实。2、被告人祖华云明知是毒品冰毒仍贩卖给余某、刘某吸食,并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将本人购买的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的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转让行为”(代购行为)。综上,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祖华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华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6年4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