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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德平与曹力志、赵振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平,曹力志,赵振峰,李月爱,郭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王德平,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力志,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赵振峰,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被告:李月爱,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雅都云锦巷食府经营者,住太原市。被告:郭声,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晋中市。原告王德平与被告曹力志、赵振峰、李月爱、郭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赵翠娟,被告曹力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峰、李月爱、郭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5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曹力志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振峰、李月爱、郭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至今借款人曹力志未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赵振峰、李月爱、郭声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力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不是原告所诉700000元,而是665000元。在借款后的第二个月我曾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赵振峰、李月爱、郭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曹力志借到王德平现金七十万元整,借期为一个月,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落款为借款人曹力志,担保人李月爱、赵振峰,郭庆在该借条尾部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凭条各二张,一张显示姓名王德平,交易日期2014年9月20日,交易金额485000元;另一张显示姓名赵发景,交易日期2014年9月20日,交易金额180000元。两笔金额均转入曹力志账户。3、便条一张,内容为曹力志已收到七十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曹力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不是700000万元,而是665000元。本庭向赵发景核实从其银行卡转入曹力志账户180000万元事宜,赵发景陈述,该180000万元是根据王德平授权转入曹力志账户。本庭在调查为何银行转账凭证中记载的数额665000元与借条中记载的数额700000元不一致时,原告解释665000元为银行转账,其余为现金交付,借条是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金额组成。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赵振峰、李月爱、郭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曹力志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应认定借条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是各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曹力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力志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赵振峰、李月爱、郭声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力志认可向原告王德平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曹力志应当按照法院查明的借款数额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曹力志关于借款本金实为665000元及已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而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按照年利率6%计算标准,故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显示既未约定保证责任,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李月爱、赵振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李月爱、赵振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郭声的签字,而且原告也未提供郭声与郭庆是同一人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郭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力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德平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及相应利息(从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六计息);二、驳回原告王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曹力志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勇人民陪审员  芝 涛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