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国球与陆玉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球,陆玉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597号原告:黄国球。委托代理人:陆天孝。被告:陆玉堂。原告黄国球诉被告陆玉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天孝,被告陆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1.2米空地南端所建的卫生间、空地北边所建伙房以及伙房天面平台跳边顶靠原告楼房东侧一楼跳梁处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排除妨害;2、本案的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宅基地位于被告西边,双方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宅基地中间留有约1.2米宽、11米长的空地属原告所有。被告趁原告家人外出务工之机,兴建楼房时将该空地全部占为己用。被告在原告空地的南端建卫生间,北墙建厨房,并肆意将厨房天面平台顶刺原告一楼东侧的跳梁处,好比用“矛”顶刺原告楼房,意味不吉利。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交通、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影响。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建卫生间和厨房,属侵权、违章建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所建卫生间和伙房都是属于被告的宅基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林秀春等12名村民的证明,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建卫生间、伙房;2、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建卫生间、伙房现场;3、公安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调处未果;4、证人陆某、黄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林春秀等12名村民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土地确权应由有关部门发证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黄绍珍与被告的父亲陆凡基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告于2014年在老宅基地上建房,一楼已经完工,被告于2015年建房,双方的房子中间有1.2米的通道,被告在该通道南侧建立了卫生间,通道的北边建伙房,伙房有跳梁凸向原告房屋后边的空地。原、被告的土地证是合一本证,双方的宅基地均没有单独的土地证。经本院2016年7月22日现场勘验,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房屋位于西边,被告的房屋位于东边,中间有1、2米通道间隔,涉诉卫生间建在该通道的南边,涉诉伙房位于原、被告房屋后面的空地、中间通道的北边,伙房凸向被告房屋后面的空地,伙房西边有一凸出的跳梁在原告房屋后空地上与原告房屋相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涉诉卫生间、伙房系在其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要求被告拆除卫生间、伙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宅基地权属属其所有的事实,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实地勘验,被告所建伙房西侧凸出的跳梁,并未影响到原告的交通、通风、采光和日照,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处跳梁,恢复原状,排除妨害,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球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冠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零景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