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7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岭市鹏宇鞋料复合厂与陈寅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鹏宇鞋料复合厂,陈寅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718号原告:温岭市鹏宇鞋料复合厂,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祝家洋村工业区*幢东侧。投资人:陈永兵。被告:陈寅海。原告温岭市鹏宇鞋料复合厂与被告陈寅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鞋料加工款354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从2011年初起,被告陈寅海因经营所需,委托原告温岭市鹏宇鞋料复合厂加工鞋材复料,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料加工款3548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寅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鹏宇鞋料复合厂鞋料加工费3548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5元,由被告陈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