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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治福与刘伟祥、高福强、张家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治福,刘伟祥,高福强,张家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863号原告徐治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欢,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祥,无职业。被告高福强,无职业。被告张家赫,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治福与被告刘伟祥、被告高福强、被告张家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治福的委托代理人于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祥、被告高福强、被告张家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治福诉称,2015年11月22日3时40分许,刘伟祥持已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东延长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与汉港公路交口处,由于未能及时发现对行由西向北左转弯汉港公路的徐治福驾驶的津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刘伟祥车前部左侧与徐治福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徐治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伟祥弃车逃逸。2015年12月10日,刘伟祥来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治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刘伟祥驾驶的津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25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645元、护理费5661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优先)、被扶养人生活费40818.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71919.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祥、高福强、张家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治福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核对无误),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刘伟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治福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医疗手册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及主要伤情。证据3、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左髋臼骨折,左小腿皮裂伤。证据4、医疗费票据21张即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252.79元。证据5、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于2016年7月6日经鉴定为左髋关节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证据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40元。证据7、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系天津市××新区大巷石化菜市场卖4台5-6号。经营范围蔬菜零售。发照日期2012年6月16日。证据8、房产证(核对无误)、结婚证(核对无误)、兴华里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兴华里3-2-101室产权人系陶治梅,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及子女自2013年9月6日起居住于此。证据9、徐治福、陶治梅、徐丽雯、徐丽娜、徐如祥天津市居住证各1份(均核对无误),证明上述人员均居住于兴华里3-2-101室。证据10、阜南县王化镇张集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杨现珍,1941年4月20日出生,老伴已去世,现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完全依靠5个子女扶养。证据11、户口页复印件1份(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证据12、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后,司机逃逸且无驾驶资格,且报案时间过长,且车辆用于租赁已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3时40分许,刘伟祥持已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津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东延长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与汉港公路交口处,由于未能及时发现对行由西向北左转弯汉港公路的徐治福驾驶的津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致使刘伟祥车前部左侧与徐治福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徐治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伟祥弃车逃逸。2015年12月10日,刘伟祥来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治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刘伟祥驾驶的津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家赫,被告高福强租赁该车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刘伟祥;被告刘伟祥于2014年12月因交通违法问题被交管部门查处,驾驶证状态为停止使用,刘伟祥驾驶证未被发还。再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要伤情为左髋臼骨折,左小腿皮裂伤。原告于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7252.79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7月6日经鉴定为左髋关节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34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系天津市××新区大巷石化菜市场卖4台5-6号。经营范围蔬菜零售。兴华里3-2-101室产权人系陶治梅,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妻及子女自2013年9月6日起居住于此。原告母亲杨现珍,1941年4月20日出生,老伴已去世,现其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完全依靠5个子女扶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产权证、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户口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伟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伟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治福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刘伟祥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福强、被告张家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家赫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家赫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福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伟祥驾驶证已处于停用状态,且其驾驶证因刘伟祥2014年12月交通违法问题被交管部门查处,一直未被发还,故被告刘伟祥在事故发生时无合法驾驶资质。被告高福强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将车辆出借给刘伟祥,其可以通过谨慎的注意和审查知道被告刘伟祥不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但被告高福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故其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高福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被告刘伟祥驾驶的津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福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7252.79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加以支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725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故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经鉴定为10级伤残,营养期6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残及营养期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22645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行业为批发零售行业,因原告未举证近三年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5年天津市批发零售业每年68879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120天,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22645元。5.护理费5661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原告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从业行业,故本院按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护理期30天,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3246元。6.伤残赔偿金68202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产权证、居住证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性质系农业户籍,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必须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满足上述条件。故本院依法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伤残为左髋关节10级伤残,原告定残时33周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0.1=682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伤情为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0818.9元。原告提交户口页、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村委会证明加以证实。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其子女的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主张其母亲的扶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子女虽为农村户籍,但跟随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定残时,其子徐如祥5周岁,抚养费为17049.5元(26230元/年×13年×0.1÷2);其女徐丽雯8周岁,抚养费为13115元(26230元/年×10年×0.1÷2);其女徐丽娜11周岁,抚养费为9180.5元(26230元/年×7年×0.1÷2)。原告的母亲为农业户籍且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原告母亲的扶养费。因原告定残时,其母亲75周岁,由五名子女扶养,故其扶养费为1473.9元(14739元/年×5年×0.1÷5)。虽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但年赔偿总额不高于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6230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0818.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总和。8.鉴定费234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定残,其花费的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234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难与原告就诊时间、距离等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66004.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含鉴定费)。不足部分46004.69元,其中的70%即32203.3元,由被告刘伟祥赔偿;其中的30%即13801.39元,由被告高福强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伟祥赔偿原告32203.3元人民币;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福强赔偿原告13801.39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2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伟祥承担392元人民币,由被告高福强承担168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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