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4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罗某乙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756号罪犯罗某乙,曾用名罗某甲,现在广西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119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某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罗某乙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乙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罗某乙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某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某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七天(刑期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