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7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X与达XX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达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889号原告李X,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达XX,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焦鹏贤,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正明,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X诉被告达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浩宸、被告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贤、李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被告因透支信用卡不能按期还款,2016年3月3日,其亲戚赵XX持被告卡号为6259960022849442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到原告处请求原告代为赔还信用卡欠款,待归还后再刷卡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同时将该信用卡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柜台及ATM机向被告持有的卡号为6259960022849442的银行账户存入75000元现金。后原告在POS机进行刷卡交易时,才得知被告信用卡已报停。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达XX辩称,第一,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被告并未授权或委托原告为其代还信用卡。原告为专业的“养卡人”,其从代人偿还信用卡或信用卡套现中获取利润。2016年3月3日,本案真正适格的被告赵XX持被告卡号为“6259960022849442”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到原告处让其代还信用卡,待原告归还后再刷卡将款项还给原告,原告从中获取“利润”。本案是他人持被告的信用卡到原告处请代为“养卡”,而非被告自己的主观真实意思表示,将被告作为本案被告明显不适格。第二,原告明知卡号为“6259960022849442”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非赵XX所有,仍代其偿还信用卡,存在主观上明知的故意,原告的行为本身就是犯罪,被告不应当对其非善意的偿还承担责任。原告利用信用卡和POS机套现“养卡”,本身就是虚假交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原告信用卡“养卡”套现本质特征就是通过欺骗方式将信用卡内的授信额度直接转化为现金套取出来或利用低于授信额度的现金换取授信额度,并从中获取利润。众所周知,信用卡上都有实际持卡人的姓名,原告明知并非被告本人持卡委托让其“养卡”而替赵XX还信用卡,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应当受到刑法处罚。被告作为实际持卡人,其有权利报停丢失的信用卡,若被告因原告的违法行为而承担责任,则有法律在变相保护违法犯罪行为之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首先,其作为实际持卡人并未让原告“养卡”;其次,原告明知是他人持有非本人信用卡而为其“养卡”,原告具有明知的故意,同时,原告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刑法》、《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达XX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达XX取得的7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李X代其偿还的75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达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农行金穗QQ联名IC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22849442。由于该信用卡使用后欠款,2016年3月3日,被告达XX亲戚赵XX持该信用卡找到原告李X,请原告李X代为偿还卡内欠款,并将该信用卡交给原告李X保管。当日,原告李X持被告达XX的以上信用卡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石龙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泸西石龙分理处)分四次共向该信用卡内存入75000元,用于偿还卡内欠款。被告达XX在收到农业银行的还款短信提醒后立即将该信用卡挂失。后原告李X用该信用卡在自己办理的POS机上刷卡交易,欲将其代为赔还的75000元套现,但因该信用卡已被被告达XX挂失,导致交易失败。2016年5月24日,原告李X以被告达XX取得75000元系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达XX返还7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达XX系卡号为6259960022849442的农行金穗QQ联名IC信用卡卡主。原告李X诉称其于2016年3月3日持被告达XX的以上信用卡到农行泸西石龙分理处分四次向该信用卡内存入75000元,被告达XX认可当日该信用卡内确实有75000元存入,结合农行泸西石龙分理处出具的当日该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达XX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达XX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使用该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X在该信用卡中存入75000的行为受益者系被告达XX,达XX系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被告达XX取得的7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李X代其偿还的75000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被告达XX辩称本案的受益人系赵XX,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信用卡内的欠款系赵XX使用所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次,该信用卡的还款义务人系被告达XX,原告李X代其赔还信用卡欠款,被告达XX因此受益,同时导致原告李X受损,且被告达XX取得该款无合法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达XX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原告李X要求被告达XX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X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达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普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