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8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小平、曹训等与广水市富佳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广水市城郊办事处杨河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曹训,杨甫斌,曹顺喜,骆祖文,曹训国,黄国明,骆祖明,程义佑,广水市富佳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广水市城郊办事处杨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042号原告杨小平。务农。原告曹训。务农。原告杨甫斌。务农。原告曹顺喜。务农。原告骆祖文。务农。原告曹训国。务农。原告黄国明。务农。原告骆祖明。务农。原告程义佑。务农。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小平、杨甫斌、曹训。委托代理人邱胜强,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广水市人,住本市应山办事处航空南路*号。一般代理。被告广水市富佳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天忠,该社负责人。被告广水市城郊办事处杨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河村)。法定代表人杨建军,主任。原告杨小平等9人与被告富佳合作社、杨河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乐金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庆根、人民陪审员张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等9人的诉讼代表人杨小平、杨甫斌、曹训及委托代理人邱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佳合作社、杨河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小平等9人共同诉称,2002年杨河村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补偿协议,擅自将原告承包的40亩责任田租赁给彭天忠办猪场。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中,原告将其承包的40亩土地变更为42.53亩。被告富佳合作社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河村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述原告诉争的承包地,位于广水市城郊办事处杨河村孙家湾路边。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杨小平、黄国民、杨甫斌、骆祖文、程义佑土地经营权证载明,各地块名称、面积、坐落四至边界明确,原告曹顺喜、骆祖明、曹训国未向法庭提交土地经营权证。因该诉争的土地先前是承包砖厂,已改变了土地性质。已无法确定四至边界及具体方位。原告杨小平等9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占的事实。本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合法依据是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合同生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为确认承包方享有承包经营权发放的法律凭证。本案中告曹顺喜、骆祖明、曹训国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杨小平、黄国民、杨甫斌、骆祖文、程义佑虽提交了土地经营权证,但权证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交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故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原告对诉争土地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受侵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土地收益及粮补损失,因无法律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各项诉请,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平、曹训、杨甫斌、曹顺喜、骆祖文、曹训国、黄国明、骆祖明、程义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小平、曹训、杨甫斌、曹顺喜、骆祖文、曹训国、黄国明、骆祖明、程义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金军审 判 员  毛庆根人民陪审员  张学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瞿明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