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江,男,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汉族,农民,住蔡家沟镇张卜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姚江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扶余市三岔河镇腰六号村去道西村,通过扶余市立交桥后,沿14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西王振国电机修理部前弯道时,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籍时风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姚江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江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28毫克。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4.95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江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姚江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扶余市三岔河镇腰六号村去西村,通过扶余市立交桥后,沿14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西王振国电机修理部前弯道时,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无籍时风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姚江受伤。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江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28毫克。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4.95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姚江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186.28毫克。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4.95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姚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2015年7月31日21时许,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后立即出警,经查,姚江与张某某驾车相撞,致姚江受伤,两车损坏,姚江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提取静脉血。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28毫克,于2015年8月19日对姚取保候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姚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九点四十分左右,我开车从三岔河镇郊西九号村回扶余市街里,我沿着14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了有500米左右快到前面的弯道时,发现对面由北向南驶来一辆摩托车,那摩托车刚过弯道时就直接驶到东侧路面,我急忙刹车将车停下,那摩托车就驶到我车前面,撞上我车右前小轮处,撞上后,那摩托车和骑摩托车人就摔倒在我车头的右后侧了,那摩托车人受伤了,我就急忙打了120,后来120和交警都来了,就将那伤者送医院去了。开车前喝了半瓶啤酒。8、被告人姚江供述,2015年7月31日那天晚上8点多,我在东六号我姐家喝了二两白酒后,我就骑摩托车从东六号回新安堡,当我骑摩托车行驶到出事地点弯道处时,我就发现对面有灯光,我就左右来回躲了一下,就直奔那亮光去了,然后就撞上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到医院后我也迷糊的,第二天早上我才明白过来,我就记得我骑摩托车与一辆车撞上了,不知道那车什么车。我没有驾驶证,车是我家的,没有保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念其初犯,虽造成事故,导致本人受伤住院,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