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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丁小兰、王夏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丁小兰,王夏聪,丁方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68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刚泰亿鼎广场南官大道***号。主要负责人:陈爱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融,该行员工。被告:丁小兰。被告:王夏聪。被告:丁方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丁小兰、王夏聪、丁方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兰、王夏聪、丁方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丁小兰、王夏聪归还本金140029.56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3223.58元、逾期利息2109.9元,总计145363.0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请求判令丁方人对丁小兰、王夏聪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丁小兰、王夏聪向原告处申请贷款14.5万元。原告经审批后认为丁小兰、王夏聪符合审批条件。原、被告各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22015002345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5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按季结息,若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丁方人为原告与被告丁小兰、王夏聪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丁小兰发放了该笔145000元的借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丁小兰、王夏聪尚欠原告本金140029.56元、利息3223.58元、逾期利息2109.9元,被告丁方人亦未代为偿还。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丁小兰、王夏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29.56元及利息,被告丁方人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小兰、王夏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29.56元及截止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人民币3223.5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109.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丁方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