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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影与刘绍红、张安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影,刘绍红,张安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3执异37号案外人:索毅,男。申请执行人:许影,女。被执行人:刘绍红,女。被执行人:张安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影与被执行人刘绍红、张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索毅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索毅称,你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影与被执行人刘绍红、张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刘绍红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95-28号1-2层公建房一套,该房屋是由二被执行人卖给我的,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你院还查封了一辆辽B3FJ**车,也是由二被执行人出卖给我的,应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受理许影诉刘绍红、张安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许影的诉前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金诉前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刘绍红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号1-2层公建房一套及刘绍红所有的辽B3FJ**捷豹车一辆。在案件审理终结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刘绍红、张安源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索毅称案涉的房屋和车辆由被执行人均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为了证明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房屋和车辆买卖关系,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及其付款证明及房产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但案外人所称的该房屋买卖并未实际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执行人出租给他人,并未由被执行人交付给案外人索毅,而是在案涉房屋在本院查封期间,由案外人自己与承租人协商让承租人离开该房屋。案涉的车辆现由案外人控制和使用,案外人称是因车辆买卖而交付给其使用,而在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在本院执行中对二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中,二被执行人称:“案涉的辽B3FJ**捷豹车在索毅手里,是因其欠索毅的款,让索毅开走的,没有办理变卖、抵押手续”。又查,关于此案件涉及的房屋和车辆被执行人曾分别和王海燕、姜世峰亦签订了相同的房屋及车辆买卖协议,王海燕、姜世峰曾提出同样的执行异议,前者王海燕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3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海燕的执行异议。后者姜世峰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金执字第3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姜世峰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在诉讼前采取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入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异议,应适用执行异议审查。案外人所称的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案涉的房屋非但没有过户,又对外出租,也未由被执行人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对所称的此房屋买卖未过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该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另,关于案外人称的车辆买卖一节,被执行人曾以同样的方式与他人姜世峰签订过车辆买卖协议,另被执行人在此案中因找不到不能出面听证,但曾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否认与案外人索毅之间存在买卖的关系,称是其欠案外人的钱,而让案外人开走的,故对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索毅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丽萍审 判 员  吕 骥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