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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某乙、宋某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郑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马某乙,宋某,马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汪某,马某丙,郑某,郑青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王晋。诉讼代理人姜海滨,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马浩祥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马浩祥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鄢陵县柏梁镇辘轳湾社区,系被害人马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鄢陵县柏梁镇辘轳湾社区,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马俊花之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鄢陵县柏梁镇马庄社区,系陈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马俊花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女,1944年8月24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马俊花之母。以上七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某丙,男,1944年8月7日生,汉族,住鄢陵县柏梁镇辘轳湾社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1944年8月7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马俊花之父。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7月16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2016年5月20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5月25日被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青黎,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系被告人郑某之父。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宋某、马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汪某、马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鄢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10刑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1024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郑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自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6月2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检察院西边的十字路口处与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马某丁当场死亡、乘车人马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马某甲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弃车逃离现场。周围群众及时拨打了120,对三被害人进行了抢救。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7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家属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各种损失共计31500元,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郑某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郑青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被害人马某戊、马某甲父母月收入共计15000元。被害人马浩祥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0807.99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马某甲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26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2942.63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己、郑青黎、李某、杨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注销证明、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许昌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6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且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已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一、赔偿刑事附带民带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宋某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0807.99元、护理费15000÷3012=6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8804÷2=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20=487829元、营养费1210=120元、伙食补助费1230=360元,以上赔偿共计585018.99元。二、赔偿刑事附带民带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2942.63元、护理费15000÷3051=25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110=510元、伙食补助费5130=153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赔偿共计74582.63元。三、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马某丙、汪某赔偿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38804÷2=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20=487829元,以上共计507231元。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0000元按二被害人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比例计算,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宋某8869.28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1130.72元,车损3000元由交强险部分赔偿2000元。交强险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万元,赔偿马某乙、宋某为5.5万元。赔偿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马某丙、汪某为5.5万元。交强险以外赔偿马某乙、宋某余款521149.71元,赔偿马某甲余款71451.91元,赔偿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马某丙、汪某余款452231元。30万的三责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一、刑事附带民带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宋某为149636.32元。二、刑事附带民带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为20515.79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马某丙、汪某为129847.87元。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一、刑事附带民带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宋某为213505.6元。二、刑事附带民带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为23646.51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马某丙、汪某为184847.8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损失,已与被告人郑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青黎达成赔偿协议,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赔偿附带民带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宋某为213505.6元;2、赔偿附带民带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为23646.51元;3、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马某丙、汪某为184847.87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郑某在肇事后逃逸,其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有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保险赔款,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肇事车辆司机郑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虽然郑某存在逃逸情节,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就免责条款的有关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充分解释与说明,因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因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宋某、马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汪某、马某丙造成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郑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青黎与八名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经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郑某已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准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