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方家万与奉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万,奉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857号原告:方家万,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奉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0号,工商注册号500236000011567。法定代表人:刘中林,经理。原告方家万与被告奉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家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家万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假日加班费25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起即被被告招聘为暂时占道收费员。原告上班后节假日从没有休息,即使因病不能上班也是原告自己请人上班,但被告只是在节日时发放了几十元加班费,没有按规定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由于被告因事要罚原告的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后就未在上班。2016年4月13日,奉节县市政园林局文件通知,从2016年4月20日24时起,城区所有临时占道停车位暂停收费。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上午召集职工开会,宣布从2016年4月21日上午起不上班了,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等人当时即提出按劳动法等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并补发加班费,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等人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仲裁委未予受理。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奉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家万生于1955年2月8日。被告奉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停车服务、物业管理。原告方家万于2015年2月2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临时占道停车服务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4月13日,奉节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发出通告,从2016年4月20日24时起,城区所有临时占道停车位暂停收费。2016年4月21日上午,被告召集职工宣布从2016年4月21日上午起不再提供临时占道停车服务。2016年4月22日,原告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但仲裁委未予受理。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并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2544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在被告处上班,当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能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之规定系基于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本案中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方家万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家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勇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