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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寿峰与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峰,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166号原告徐寿峰。委托代理人刘芳军、王学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泊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海玲,职务经理。原告徐寿峰诉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军、王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峰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现已经停止运作,面临倒闭。被告的行为明显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二份,一份系2012年6月30日的借据,一份系2014年3月30日的借据,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其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详细载明了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出借人姓名、借款人名称,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即2012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共计192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即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共计54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二张借据。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立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寿峰借款本息5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滨州市玖玖毛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