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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行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书清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清,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3行初166号原告刘书清,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XX村民。委托代理人刘东(原告之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XX村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09XXXX),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和,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岩松,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慧,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清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3〕第26号《限期拆除通知》,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2013〕第14号《催告书》。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13〕第22号《拆除通知》。2013年12月6日早晨,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所建5203.79平方米建筑物进行了违法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被(2014)顺行初字第238号、2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被告在违法强制拆除后,对原告原有的建筑材料进行了违法处置,且一直未告知原告下落和处置的法律依据。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顺义区李桥镇(2015)第13号-答《答复告知书》,其中第5条内容为:“拆除后的建筑材料、设施的下落及处理依据”,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对于“拆除后的建筑材料、设施”,镇政府从环境治理、卫生等综合考虑,建造违建者不自行处理,镇政府统一将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当作废弃物处理。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2016)李桥行赔字第2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享有的法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期间违法实施强制拆除,破坏了原告建筑材料和设施的完整性,导致原告不能通过自行拆除最大化程度保全建筑材料和设施的原有功能,被告委托专业拆除公司进行了拆除,未通知原告自行处理建筑材料,被告肆意委托拆除公司处置原告的建筑材料。原告认为,即使原告所建的建筑和设施不合法,但并不代表原告的建筑材料不合法,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理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经营北京东方清顺养殖场期间建设的养殖设施及违法处置建筑材料和设施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2014年,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XXX村北侧承包地内5203.79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本院作出(2014)顺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XXX村北侧养殖场内5203.79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经营北京东方清顺养殖场期间建设的养殖设施包含在前述5203.79平方米建筑物中,而5203.79平方米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强制拆除原告5203.79平方米建筑物并将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及设施进行处理,原告在2013年12月对此已知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违法处置建筑材料和设施的行为违法,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书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