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丽某某,王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195号原告陈晓丽某某,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洛北村一组住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9********。委托代理人周盈,陕西省蒲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郑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池头村七组住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5********。原告陈晓丽某某诉被告王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里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盈、被告王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2010年7月原、被告在蒲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致远小某。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薄弱,加之性格、经济等方面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6年清明节前,被告不愿意原告外出打工,将原、被告结婚照砸烂。2016年6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随后原、被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造成原告母亲左胳膊和右肩骨折。后蒲城县公安局党睦派出所将原、被告分居拘留被告分别拘留5天、10天。自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后,经常在其父母家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发生打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陈致远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郑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7年来感情一直很好,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才产生的矛盾。2016年6月6日双方打架属实,从看守所出来后被告才搬回党睦镇池头村父母家居住。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陈致远小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陈晓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党睦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陈致远小某的户籍信息。被告王郑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陈晓丽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陈晓丽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在蒲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陈致远小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于2016年4月份左右因故发生矛盾。2016年6月5日原告因婚姻问题将被告拦在其家羊圈不让被告离开,要求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说明,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打架,原告用啤酒瓶将被告头部砸伤,又将被告面部、颈部抓伤,被告将原告及其母亲打伤,原告母亲初步诊断为左胳膊及右锁骨骨折。蒲城县公安局党睦派出所接警后,于2016年6月12日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陈晓丽某某与被告王郑某初婚关系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存在的矛盾,并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打架行为,均具有过错,且蒲城县公安局已对双方进行了一定的处罚、教育。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晓丽某某与被告王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晓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三日书记员 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