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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9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纪超与田景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超,田景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9292号原告李纪超,男,1978年9月8日出生。被告田景贺,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原告李纪超与被告田景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景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纪超起诉称:原告在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沙各庄村经营三辆欧曼牌渣土运输车,被告同样在西沙各庄村经营渣土运输车,被告在2016年1月让小光给原告打电话去生命科技园拉土方,被告给我结账,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运费195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推脱,还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9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景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纪超与田景贺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李纪超为田景贺运送渣土。2016年5月25日,田景贺向李纪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纪超运费19560元”,欠条出具后,田景贺至今未支付运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纪超与田景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田景贺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运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李纪超要求田景贺支付运费19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景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景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纪超运费一万九千五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被告田景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