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2民初36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余朝喜与向乾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喜,向乾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3624号之二原告余朝喜,男,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谢辰月、李德剑,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乾玉,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原告余朝喜与被告向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朝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