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兴会与傅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兴会,傅昌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578号原告温兴会,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傅昌金,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温兴会为与被告傅昌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1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同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兴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昌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兴会起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傅昌金向原告温兴会借款20000元,约定三日内还款。此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傅昌金偿还原告温兴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开始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温兴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傅昌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傅昌金的事实。被告傅昌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傅昌金向原告温兴会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三日内还款。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兴会借款本金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兴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傅昌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张永跃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林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