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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夏XXXX发展有限公司(、钱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XXXX发展有限公司(,钱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宁夏高能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汽配装潢城综合商业楼6层A座,原法定代表人钱某。诉讼代表人蒋某,原宁夏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任宁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钱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阳光海岸1幢1单元801室。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尔东,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钱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蒋某,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张尔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某为答谢时任宁夏保能煤田灭火有限公司经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承包灭火工程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分别于2005的春节后在银川市某饭店送给刘某乙购物卡4张,价值人民币2万元;于2006年春节后在银川市某饭店送给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于2008年春节前银川市路路边送给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在银川市某饭店送给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刘某乙、许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钱某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钱某行贿数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被告人钱某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剥离、机械设备、金属材料、通讯设备、化工(不含危险品)的销售,2006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发生变更,不再包括土石方剥离。2014年7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高能贸易有限公司,蒋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5年至2008年间,时任宁夏保能煤田灭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灭火公司)经理刘某乙(另案处理)违反公司灭火工程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被告单位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矿业公司)承包农林处火区剥离防灭火工程、二层煤回收工程及红某西翼整形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原高能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为表示感谢,分别于2005的春节后在银川市某饭店送给刘某乙购物卡4张,价值人民币2万元;于2006年春节后在银川市某饭店送给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于2008年春节前在银川市路路边送给刘某乙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春节前在银川市某饭店送给刘某乙人民币5万元,总计22万元,刘某乙均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高能矿业公司营业执照、宁夏高能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变更材料证明,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选举被告人钱某为公司监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土石方剥离、机械设备、金属材料、通讯设备、化工(不含危险品)的销售,2006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发生变更,不再包括土石方剥离。2014年7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高能贸易有限公司,蒋某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营业执照副本、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申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验资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政府与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框架协议等文件、灭火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证实,2002年12月28日,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神华集团公司共同注册成立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煤炭销售、煤炭灭火等.2004年2月26日,该集团公司出资100万元设立宁夏保能煤田灭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灭火公司),系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营范围煤田灭火工程。3.证人刘某乙证实,我在任灭火公司经理期间,于2004年组织过几个工程的招投标,钱某的公司承包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是集团公司董事长张某乙指定的,集团和灭火公司虽然有关于灭火工程招投标的规范和文件,但集团不按规定执行。2005年春节后至2009年间,钱某先后给过我20万元现金和2万元的购物卡,钱某给我送钱主要是过年、过节了,对我表示感谢,再有就是我曾经给他出过主意,说他们公司驻地下边有煤,我让他把煤挖出来,一来可以获取利润,二来场地可以作为排渣场使用;还有就是对他生意上以及经营灭火工程给予关照,我们公司对他们进行着监管。4、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乙政历材料及任免文件证实,2003年5月-2008年8月刘某乙担任灭火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08年8月-2009年1月担任神华煤业集团安全监察局石嘴山分局综合安全监察一级主管;2009年1月-2009年11月任神华宁煤集团调度中心综合业务一级主管;2009年11月-2013年11月任神华宁煤集团大峰露天煤矿代矿长、矿长兼党委副书记。5、证人张某乙证实,我不认识钱某,他的公司取得灭火工程是由刘某乙推荐上来的,集团公司审批的,我没有为钱某的公司向刘某乙打过招呼。6、证人海学义证实,我于2003年任某集团灭火公司副经理,2012年调到生产技术部任露天开采一级主管。按《灭火工程管理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凡是煤矿上报立项的,都应招标。灭火公司只在汝箕沟上二火区和大岭湾搞过招投标,其他的就没有搞过,后来灭火工程施工队伍的确定由灭火公司直接向集团公司招投标领导小组推荐施工队伍,推荐对象是如何确定的,只有刘某乙知道。7、灭火公司出具的(2004)21、23号文件、灭火公司运行方案证实,灭火公司作为灭火工程专业管理单位对集团负责,主管灭火工程规划、委托设计、施工队伍选择、承包费测算、招投标工作、业务指导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8、宁煤集团公司灭火工程管理规则证实,集团灭火工程原则上实行招投标,但煤矿有能力实施灭火工程的,可以不实行招标,由该煤矿实施。招投标严格按照《宁煤集团公司灭火工程招投标管理细则(试行)》执行。9、宁煤集团灭火工程项目申报审批程序规定及审批流程图证实,集团矿区内露天灭火工程由所属煤矿提出书面申请报灭火处,灭火处组织会审报集团审批后由灭火处组织招投标。10、灭火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细则试行证实,灭火工程造价超过500万元以上的要实行分段招标,应当实行招标的区段,都可采用公开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11、灭火公司宁某灭发(2005)35号文件、(2006)40号文件、(2007)56号文件、灭火工程施工安全承包合同、红某西翼整形工程施工安全承包合同、灭火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宁夏红梁煤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4日与高能矿业公司就农林处火区剥离灭火工程E段,于2006年7月26日与高能矿业公司就红某西翼整形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2008年3月21日,高能矿业公司以灭火公司灭火二队五分队的名义与灭火公司灭火二队就农林处火区二层煤回收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12、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3年至2009年间,在该公司办理预付卡无现金优惠,2万元预付卡等于2万元现金。13、被告人钱某供述,2005年春节以后,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刘某乙,约他出来吃饭,当时是银川市哪个饭店记不清了,吃完饭我给了刘某乙两袋茶叶,茶叶袋里放了一个信封,信封里放了4张5千元的银川新华百货商场的购物卡,共2万元,给了他以后我说里面有几张购物卡,你可以自己买点东西,刘某乙说了几名客气话就收下了。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我约刘某乙在银川一家饭店见面,具体哪家饭店我记不起来了,吃饭的时候我给了刘某乙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里面有两条烟和5万元现金,当时5万元现金是用报纸包起来了。2008年中秋节的前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约刘某乙在银川市路的路边见面,当时刘某乙开车过来的,我上了他的车给了刘某乙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放了两条烟和10万元现金。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约刘某乙在银川市一家饭店吃饭,见面的时候我给了刘某乙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放了两条烟和5万元现金。我之所以给刘某乙送钱和购物卡,是因为我承包的宁煤集团的灭火工程都没有经过招投标过程,是刘某乙直接让我做的,我公司没有灭火资质;二是刘某乙负责的灭火公司对灭火工程施工有监督管理职能,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得到刘某乙的照顾。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竞争优势,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价值22万元,灭火公司经理刘某乙收受被告单位的财物,违反公司招投标的管理规定,为被告单位承包灭火工程提供便利。被告人钱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行贿行为,系公司主管人员,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被告单位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钱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夏XX**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钱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审 判 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