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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冉光红与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光红,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6行初63号原告冉光红,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冉文娟(冉光红之女),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邹盛英,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66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8815-1。出庭负责人赵庆念,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野,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光红诉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经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渝01行辖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文娟、邹盛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分管负责人赵庆念及委托代理人袁野、王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关于冉光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载明:经核实,江北区鱼嘴镇三佛村三社2011年涉及2个批次土地征收项目。其中你申请公开“一表”、“建设用地科申请表签字名单”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建议你对上述内容进行更改或补充,或向其他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江北区鱼嘴镇三佛村三社涉及2个批次城市规划土地征收项目一书四方案(土地征收项目仅有一书二方案,无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共两份政府信息公开文件附后。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作出的《关于冉光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送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在回复程序上合法。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4、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总、分方案。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充分告知了被告所保存的政府信息,已履行公开职责。原告冉光红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村3组在2011年征地拆迁的一表一书四方案及建设用地科申请表签字名单”,被告虽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但该答复只向原告公开了一书二方案,未向原告公开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未尽到公开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冉光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江北区鱼嘴三佛村三组2011年波及个批次土地征收项目,分别有一书两方案。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保存的一书两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总、分方案。被告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同档案馆调取的信息一致。原告申请公开的“一表”、“建设用地科申请表签字名单”内容不明确,被告已向原告说明应予明确,被告已充分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作出的《关于冉光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补充耕地方案内容不完全,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制定的该方案,且缺少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要求被告公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村3组在2011年征地拆迁的一表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科申请表签字名单。被告收到后调取了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关于冉光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同时向原告公开了江北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征收土地项目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总、分方案,同时在答复中告知原告无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一表和建设用地科申请表签字名单”因内容不明确需原告更改或补充。原告收到后不服,认为被告未尽到公开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建设用地相关信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被告公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三佛村3组在2011年征地拆迁的一表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科申请表签字名单,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其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四)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中“一表、建设用地科申请表”未明确具体指向,被告在答复中建议原告对此进行更改或补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审批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在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公开了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对原告申请的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在答复中告知原告该项目中无以上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故被告在向原告送达该答复时附了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并在答复中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一表、建设用地科申请表”及“农用地转用方案、供地方案”未能公开的原因对原告作出了说明,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晞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游 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