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3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伍军与侯先伦、朱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军,侯先伦,朱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215号原告:伍军,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先伦,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朱国山,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伍军与被告侯先伦、朱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先伦、朱国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144000元,共计444000元;2.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同时约定月息每月9000元,违约金每月21000元,第二被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遂成讼。被告侯先伦未作答辩。被告朱国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债权凭证、转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伍军与被告侯先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侯先伦借款后,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款,其拖欠至今不付,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先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伍军与被告侯先伦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月息9000元、月违约金21000元结算。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伍军、被告侯先伦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侯先伦应从2014年7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朱国山为原告伍军、被告侯先伦之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朱国山作出的“本人对以上侯先伦向伍军借贷本金,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及持有股份作为保证,直至本息清结时止”的承诺,其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两年,即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2016年6月17日即已诉至本院,向被告朱国山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此,被告朱国山的保证责任尚未过期,被告朱国山应对借贷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先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伍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朱国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计3980元,由被告侯先伦、朱国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季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