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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1月12日,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常林海,河南兴原律师××律师。辩护人杜昃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六街时,与沿政六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的绿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及乘坐摩托车的高某、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李某无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李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六街时,与沿政六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的绿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及乘坐摩托车的高某、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经鉴定,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李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陈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陈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6年3月20日大概凌晨2点许,其从郑州市政六街纬五路的时光村落酒吧出来准备回家,陈某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和李某,沿着政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故时,其被撞晕了。被害人李某、高某对其被害的事实予以陈述且相互印证一致。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豫A×××××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挂靠在河南创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是替班司机,其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一百万元。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六街时,与沿政六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陈金磊驾驶的无号牌绿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载高某、李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高某、李某受伤,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李某无事故责任。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胡某拨打110、120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9日民警将胡某口头传唤至郑州市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8.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陈某家属的谅解。有谅解书、收条在卷为证。9.被告人胡某供述:2016年3月20日3时许,其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六街交叉口时,其听到车后面有一声巨响,他就把车停下来去查看,看到路上躺着三个人,旁边一辆电动车,其看到有人受伤,他就赶紧拨打110和120报警。其当时没有注意看到路口信号灯,当天晚上是第一天上班,当时通过黄河路政七街时,其看前面那辆车开着过去了,也就跟着走,没注意路口信号灯,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胡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陈某家属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钦斌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