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0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丁秀芳与杨贤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芳,杨贤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764号原告:丁秀芳,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杨宅村*组。被告:杨贤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佛堂镇杨宅村*组。原告丁秀芳为与被告杨贤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芳、被告杨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芳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鹏昊,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对彼此了解不深,加上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很好的感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贤明答辩称:我回家都是跟原告住在一起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丁秀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31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3、义乌市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补交诉讼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通过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杨贤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杨贤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秀芳与被告杨贤明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杨鹏昊。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9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当日作出(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7月4日,原告丁秀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且结婚登记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说明婚姻期间双方的感情较稳定。近段时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儿子多做努力,彼此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彼此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秀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