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肖云华、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肖云华,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5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云华,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10号汇景台三层前座301室。主要负责人:钟乙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肖云华、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肖云华拖欠中行中山分行按揭贷款本息不还,华创置业公司是保证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中山分行与肖云华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肖云华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9575.09元和利息665.41元,罚息107.03(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7日起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律师费3017.37元,共计63364.9元;3.中行中山分行对肖云华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华创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中行中山分行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对律师费的诉求,其他诉求不变。被告肖云华、华创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行中山分行。借款人:肖云华。保证人:华创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07年6月12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JZSAA20076459)。借款用途:支付购买涉案房产。贷款本金金额:35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向下浮动15%,即合同执行的贷款月利率为5.1‰,遇法定利率调整,将从次年1月1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日:每月10日。约定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提前收贷约定:如乙方(借款人)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无论乙方在发生前款违约情况后是否存在还款或补足欠款行为,甲方(贷款人)均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欠款情况:自2016年3月10日开始,肖云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至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肖云华已连续拖欠3期,至开庭当日还仍然拖欠5期。截至2016年5月26日,肖云华尚欠借款本金59575.09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772.44元,合计60347.53元。抵押担保情况:肖云华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0718540号),抵押权人为中行中山分行,房屋座落为中山市石岐区××路××号豪逸华庭三期B型B113A03房。保证担保情况:2007年6月12日,华创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由甲方为“豪逸华庭三期”申请人审批第一笔按揭贷款放款之日起,至乙方为借款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和《他项权证》并由甲方保管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借款人)不能按期向甲方(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或因乙方的其他违约行为而被甲方要求提前请贷款本息和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中行中山分行与肖云华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肖云华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肖云华从2016年3月1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肖云华拖欠的本息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肖云华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肖云华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公示性,能对抗第三人,当肖云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华创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中行中山分行和华创置业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行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肖云华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华创置业公司以其在中行中山分行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肖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肖云华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JZSAA20076459)。二、被告肖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59575.09元及利息772.44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合计为60347.53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向下浮动15%,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复利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三、被告肖云华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肖云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石岐区岐关西路28号豪逸华庭三期B型B113A03房(抵押登记备案编号:易房抵字第DY20071854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的被告肖云华本案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为69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692元),由被告肖云华、中山市华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泳瑜钟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