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苗晓飞、岳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苗晓飞,岳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8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锦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道宁,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苗晓飞,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岳虹,女,汉族,1978年3月30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苗晓飞、岳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胡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晓飞、岳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新区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28618.69元,利息5746.64元以及2016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旺旺家缘小区22栋703室房产在32.5万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苗晓飞、岳虹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2日,被告苗晓飞因购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旺旺家缘小区22栋703室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32.5万元。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29年10月19日,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在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1年3月9日,双方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还款至2015年10月20日,不再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遂提起诉讼列明上述诉请。被告苗晓飞、岳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发放表、他项权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苗晓飞、岳虹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苗晓飞、岳虹以其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罚息、复利均作为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形式,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多种违约金的责任形式,属重复归责,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晓飞、岳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应当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晓飞、岳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借款228618.69元及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对被告苗晓飞、岳虹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旺旺家缘小区22栋703室房屋,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3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65元,由被告苗晓飞、岳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人民陪审员 吕军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