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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崔振花与陈艳丽、王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振花,陈艳丽,王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花,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子彬,河南骏超律师事务所律师(注册地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艳丽,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滑县老庙乡第一初中教师,住该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斌,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滑县初中教师。上诉人崔振花因与被上诉人陈艳丽、王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滑万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贵斌和被告陈艳丽原来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贵斌一直使用被告陈艳丽的邮政信用卡(卡号62×××64)进行消费,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王贵斌找到原告崔振花,让原告帮助代还被告陈艳丽的信用卡,额度是29988元,被告王贵斌承诺还款后,第二天就将钱还给原告。原告答应帮被告王贵斌还信用卡,原告于当天晚上23点42分帮被告王贵斌偿还了王贵斌使用陈艳丽的信用卡透支的29988元,第二天,原告找被告王贵斌要求偿还该款,给被告王贵斌打电话不接或者关机,后经查询,被告陈艳丽的信用卡已于2015年3月23日23时50分被被告陈艳丽挂失。2015年4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陈艳丽所在学校,要求被告陈艳丽偿还该笔款项。被告陈艳丽要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属于对原告的反诉,被告陈艳丽未缴纳反诉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艳丽的信用卡由被告王贵斌使用消费,被告王贵斌让原告崔振花代偿还其消费的信用卡欠款29988元,并承诺第二天就偿还给原告,属于被告王贵斌向原告借款,只是由于被告王贵斌不讲信用,未能及时偿还,所以该笔欠款应由被告王贵斌偿还给原告;该信用卡被告陈艳丽没有消费使用,且二被告在被告王贵斌使用时该信用卡时已经离婚,原告诉称二被告同意于2015年4月24日前偿还该款,没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陈艳丽偿还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王贵斌协商偿还信用卡消费款项时未约定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崔振花人民币299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振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陈艳丽互不认识,只是为了帮助朋友,代王贵斌弥补陈艳丽即将到期的信用卡透支款,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贵斌隐瞒与陈艳丽离婚的事实真相让上诉人代还信用卡,应由王贵斌、陈艳丽共同返还上诉人该款。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9988元及利息;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王贵斌未到庭,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是在2014年年底认识的,上诉人是平安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同时也是我的老师上线领导,关系较好,二人之间经济存在共同消费分配不清的事实;我于2015年辞职,和上诉人不再保持原有的朋友及经济消费不清的关系,上诉人纠集他人逼迫我书写3万元的借条;原审法院仅凭转账凭条不能证明所还信用卡的现金就是上诉人所有。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艳丽未到庭,答辩称:王贵斌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拿走我的信用卡,信用卡中的钱也是王贵斌消费的,我也不知道2015年3月23日下午王贵斌找上诉人代为还钱的事实,且王贵斌承诺第二天偿还借款,所以该笔款项应由王贵斌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艳丽的信用卡由被上诉人王贵斌使用消费,王贵斌让上诉人崔振花代偿还其消费的信用卡欠款,并承诺第二天就偿还给上诉人崔振花,原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被上诉人王贵斌向上诉人崔振花借款,判决被上诉人王贵斌偿还给上诉人崔振花该笔欠款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支持。崔振花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陈艳丽偿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崔振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