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覃江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覃江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065号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73169018D。法定代表人徐瑞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自钢,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江陵,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覃江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慎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自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江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覃江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该合同还对借款偿还、违约金和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汉口银行伍家岗支行将30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已履行了实际借款义务。同日,被告覃江陵与原告、宜昌腾旭日用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覃江陵用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03××74号)两套房屋为覃江陵、宜昌滕旭日用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1056000元),并办理了宜昌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895**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同时原、被告还对担保方式、期间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江陵为按约履行归还本金和偿还利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覃江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罚息至清偿之日止,至2016年6月1日,违约金和罚息共计:300000元*2%*23个月=138000元,本息共计438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沿江大道特168-6号(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岗字第××号、03××74号)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覃江陵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覃江陵(借款人、甲方、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该《借款合同》中载明,“……第一条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利息一、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三、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贷款起始日以乙方实际发放的日期为准。四、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1.8%。第二条贷款的担保甲方对贷款提供下列担保一、以座落于沿江大道特168-6-2817号(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二、以座落于沿江大道特168-6号(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产提供担保。第三条贷款的发放一、依据甲方的指定,贷款发放在以下专用账户(下称贷款专用账户)上:户名:覃江陵;开户行:建设银行中南路支行;帐号:62×××26。二、贷款发放时间及金额按合同第一条约定进行。……第五条贷款的偿还一、贷款的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按以下(壹)种方式进行:(1)贷款为按月支付利息、一次性归还本金,甲方按下列约定还本付息(当日17:00钱,节假日不顺延):第1期2014年5月1日支付利息5400元,第2期2014年6月1日支付利息5400元,第3期2014年7月1日偿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5400元……第六条涉及贷款的责任二、偿还责任1、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2、须在每月或每期还本付息日当日(不得迟于17:00)或之前,将还款表中规定的本息数额足额存入贷款专用账户中。……第九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涉及贷款的责任”事项约定的条款内容,违约责任按下列处理:2、违反第二款“偿还责任”,逾期为还清本金、未付清利息的,每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甲方另按逾期贷款本金的日0.6%向乙方支付罚息。5、凡违反本合同约定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凡违反约定所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产权过户交易税费、差旅费、乙方为了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等(下称“一切催款追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基本事项1、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因债权人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陆仟元整(¥105.6万元)。……第四条担保范围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以及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加盖手印。同日,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卡号为61×××97)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覃江陵(卡号为62×××26)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覃江陵向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借款人:覃江陵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息:利率1.8%/月,即5400元/月,期内合计:16200元上述借款已全额转入本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借款人现已全额收到。”2014年4月9日,被告覃江陵以其所有的位于沿江大道特168-6-2817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的《房屋他项权证》(宜市房他证伍家区字第00895**号)。借款期间内,被告张蔡已支付三期利息共计16200元,到期未偿还本金。嗣后,经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借据》,汉口银行的《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覃江陵签订的《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覃江陵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本案中,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就其已支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300000元的《转账凭证》、《贷款借据》。而被告覃江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覃江陵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覃江陵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覃江陵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罚息的诉请既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覃江陵应以300000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且被告覃江陵为其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享有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被告覃江陵不履行债务时,原告瑞丰小额贷款公司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江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二、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沿江大道特168-6-2817号(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若被告覃江陵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覃江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媛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