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徐光亮、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8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徐光亮、李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收购的生猪一头注射沙丁胺醇,10月29日,张某甲在定点屠宰场屠宰该生猪后,将猪头、猪蹄、猪内脏等共计12.25千克销售给董某某,销售金额134.75元。当日,张某甲和妻子张某丙分别到五峰山街道办事处宋村集市、黑峪集市上出售猪肉。公安机关扣押张某甲、张某丙尚未出售的含有沙丁胺醇的猪肉44千克,在董某某处将其购买的张某甲的含有沙丁胺醇的猪头、猪蹄、猪内脏等全部扣押。沙丁胺醇被农业部列为养殖行业违禁药物,禁止在畜禽养殖中添加。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生猪肉56.25千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属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董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济南市畜产品兽药残留监测抽样单及质量安全监测中心检验报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