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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春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云010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22日20时49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109.33毫克/100毫升)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以约114公里的时速行驶至昆明市北京路XX购物广场附近路段处(此路段限时速60公里),所驾车与邓某某驾驶的云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某陈某2、陈某1乙、吴某)、梁某甲驾驶的云A×××××号“波罗”牌小型轿车(车某王某、梁某乙)、雷某某驾驶的云A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致使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某轻伤二级、王某轻伤二级、邓某某轻微伤、陈某1乙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向吴某给付了被害人陈某2抢救费用17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2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2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80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邓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邓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折旧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666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雷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雷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2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梁某甲、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梁某甲、王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388元。上述费用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陈某2家属及吴某、邓某某、雷某某、梁某甲、王某均已出具书面的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限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当场给付抢救伤者费用,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领导干部,本应严于律己,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但其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导致一死多伤的后果,其行为不仅有违公职人员的纪律要求,而且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明显所判刑罚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对被害人超额赔偿的行为作认定和评价;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甚至是领导干部,本应严于律己,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但其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导致一死多伤的后果,其行为不仅有违公职人员的纪律要求……”的评述欠妥,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能影响到法律评判以及判处过重的刑罚,且其已经在案发后辞去领导职务;其具有自首情节,超额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财产损失,取得所有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已将社会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且系初犯、偶犯,日常表现良好,具备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社会效果等因素,判处免除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限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自由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并结合其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较好等各项法定、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充分考量后依法从宽处理,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对其案发时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领导干部身份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等各项情节,综合评价认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虎审 判 员  阮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