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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城农商银行与程志军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志军,李玉芳,程迎军,贾西娟,卫敏红,燕小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294号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方,系该行董事长住所地:韩城市招商区三星世纪广场*座。委托代理人侯建斌,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文文,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程志军,男,生于1971年7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玉芳,女,生于1970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程迎军,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贾西娟,女,生于1978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卫敏红,男,生于1964年7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燕小艳,女,生于1965年5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志军、李玉芳、程迎军、贾西娟、卫敏红、燕小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建斌、赵文文与被告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迎军、贾西娟、卫敏红、燕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程志军夫妇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整,并由上述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按月利率的1.11%上浮30%计息。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归还本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述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程志军、李玉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其他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银监复[2014]736号中国银监会文件、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程志军与李玉芳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照片、借款借据、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程志军、李玉芳夫妻二人于2014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3、卫敏红与燕小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程迎军与贾西娟身份证及结婚证、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两份、签订担保合同时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卫敏红、燕小艳、程迎军、贾西娟四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志军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程志军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但自己目前没有办法还款。庭审中被告程志军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他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程志军、李玉芳夫妇从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由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1.1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按月利率1.11%上浮30%计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程志军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又查明,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志军、李玉芳由被告程迎军、贾西娟、卫敏红、燕小艳担保从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程志军、李玉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拖欠利息及罚息,且由被告程迎军、贾西娟、卫敏红、燕小艳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军、李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1%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1%上浮3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程迎军、贾西娟、卫敏红、燕小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程志军、李玉芳、程迎军、贾西娟、卫敏红、燕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继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