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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孟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2民初6623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广,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农民。原告孟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无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双方仍未和好,因此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5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6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原告此次起诉距离上次判决生效之日未满6个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