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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8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桐柏县:×××1846(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是东莞市横沥镇旧街A0894号出租屋的二手房东。2015年6月,张某开始介绍车园霞、陶金美、小丽(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卖淫,并向车园霞等人收取每人每次30元的介绍费,及每人每天10元的房费。2016年3月18日20时许,经张某介绍,陶金美与莫宗林(另案处理)在上述出租屋302房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至被抓获,张某共获利约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陶金美等证人的证言,物证嫖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