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裴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910号原告:裴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裴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若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务正业,其多次劝说无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许其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原告裴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婚生儿子杨某乙的身份信息;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杨某乙的出生信息;4、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5、借条,证明其与被告为了购买车辆尚欠其父亲五万元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其与被告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桂E×××××号)。被告杨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两年来原告闹着离婚,夫妻感情变淡,其在外打工,较少回家,与原告并未分居生活,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儿子杨某乙交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有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借的,其不清楚是否有这笔债务。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告裴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有一个孩子,并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让互谅,相互关心,消除隔阂,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若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泰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