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2016)吉2424刑初142号 何长强 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长强,男,1992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汪清县罗子沟镇河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长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长强醉酒后驾驶吉HWB4**号灰色解放牌小型面包车从家里去罗子沟镇内,途中行至汪清县罗子沟镇街道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38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长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车路线图、指认照片、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长强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长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长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