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吉县马莲乡人民政府、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吉县马莲乡人民政府,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069号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交警支队东侧。法定代表人王贞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马莲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吉县马莲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陈礼,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鲜重真,系该乡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少勃,西吉县司法局马莲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政府街。法定代表人马鹏祥,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建筑公司)诉被告西吉县马莲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莲乡政府)、西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吉扶贫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马莲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鲜重真、李少勃、被告西吉扶贫办委托代理人张彦平、马晗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华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经招标与被告马莲乡政府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马莲乡政府与西吉县移民工作办公室共同给原告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西吉县马莲乡罗曼沟村、后庄村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工程包括罗曼沟52户一层砖木结构住房,每户54㎡及后庄54户一层砖木结构住房,每户54㎡,以及住房的其他附属工程,其中罗曼沟工程的合同价为4207700元,后庄工程的合同价为4774200元,共计合同价款为8981900元,合同另约定,发包人为承包人提供施工时具备的三通一平的施工场地,工程价款按照可调价格的方式结算,工程量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计算等相关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剩余3%作为维修保证金于一年后付清,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后庄村进场施工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提供的施工地点没有水,场地为山地、沟壑,拉运水必须从7、8公里之外的地方拉运,而且被告所要求的建房用砖为特殊砖,最近也需要从海原县海城镇拉运,山地沟壑要进行平整,给原告增加了成本费用及工程量,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全部不能按期支付,但原告为了能够使被告顺利通过国家的验收,垫付资金进行建设,直至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给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方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后交付使用,同时,原告进行了决算,给被告提交了结算书,但被告既不给原告签付竣工验收报告,也不对工程进行结算,导致现已经近两年时间不能进行结算,按照合同价款及增加的工程量等,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为9329749.02元,其中罗曼沟工程款为4207736元,后庄村工程款为5122013.02元,但被告给原告共计支付了5594340元,尚欠工程款为3735409.02元。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工程款至今近两年时间给原告不予支付,造成原告借高利贷给工人支付工资和垫付材料费等费用,且不进行决算,增加的工程量给原告不确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巨大,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并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欠款的利息,另被告西吉扶贫办于2015年年初与原西吉县移民办合并,西吉县移民办被撤销,被告西吉扶贫办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给付工程欠款3735409.02元及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马莲乡政府签订合同,被告所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2.原告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拉运砖块的运费增量为162781元,被告在审计时没有算在审计里面,被告应支付的事实。被告马莲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不予认可。被告西吉扶贫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恰恰证明被告西吉扶贫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通过合同证明不了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自制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书证没有时间显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马莲乡政府辩称,原告所述情节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被告马莲乡政府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负责修建马莲乡罗曼沟村、后庄村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的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罗曼沟村是52户安置房,后庄村是59户安置房(而不是原告所称的54户),两个村合计111户。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政策的规定,移民安置项目主要由西吉县移民办公室主管实施,马莲乡政府负责协调配合,同时收缴安置户的自筹款,每户自筹款的收缴标准是12800元。在两个村的移民安置项目结束后,马莲乡政府陆续上缴安置户的自筹款102户,共计1305600元,罗曼沟村是47户,计601600元,后庄村是55户,计704000元。马莲乡政府收来的1305600元自筹款上缴财政部门后,已于2013年拨付给施工公司即原告。马莲乡政府之所以没有收缴剩余的9户移民的115200元自筹款,原因是这9户移民户不符合当时的移民安置政策,属于新分户和单人单户的情形,无法安置,自筹款也无法收缴。2016年2月,县扶贫办移民股已向自治区移民办请示,等待区移民办的批复。一旦批复下来,剩余的9户也就安置了,自筹款也会收缴齐,上缴财政部门,尽快拨付给原告。马莲乡政府所说的已向财政部门上缴1305600元自筹款事实,有上缴自筹款时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另外,原告诉称,当时在后庄村施工时,场地不平,施工地点没有水。马莲乡政府对其工程量增加情况没有增加相应的工程款,这一说法也与事实不符。当初,马莲乡政府根据实际,向有关部门就原告的施工公司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作了证明,原告也因增加的工程量得到相应的工程款。马莲乡政府认为,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马莲乡政府依据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也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马莲乡政府尚未收缴剩余的9户安置户的自筹款,是事出有因,而不是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如随后得到区移民办的批复,会尽快收齐剩余的自筹款,上缴财政部门,尽快拨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事实及理由,马莲乡政府提请贵院查清该案纠纷的相关事实,依法公正裁判此案,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正义,维护马莲乡政府的合法权益。被告马莲乡政府还辩称,原告所施工的罗曼沟工程有3户门前的水渠盖板没有盖,3户门前的土也没有清理,还有水冲坏的排水渠,排水渠的长度没有修够,后庄村的排水管道有断裂,从前年马莲乡一直要求原告维修,去年验收时也给原告指出,到目前原告也没有维修,现要求原告继续复查维修。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马莲乡政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吉县审计局西审发(2015)436号审计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争议工程审计后应付工程款是8108839.88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五份,欲证明被告马莲乡政府在该工程中向县财政上交自筹资金13056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西吉扶贫办对被告马莲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西吉扶贫办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物华建筑公司和马莲乡政府,西吉县扶贫办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西吉县扶贫办不承担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物华建筑公司将西吉县扶贫办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对于马莲移民点的建设工程西吉县扶贫办作为监督单位负有对工程质量和资金支付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按照西吉扶贫办对资金支付情况的显示,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3日西吉县财政局分10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015250元,按照西吉县审计局西审发(2015)436号审计文件对该项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8108839.88元,核减929213.14元,核减率为10.28%,实质上这项工程剩余应付原告工程款1093550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3735409.02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西吉扶贫办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项工程西吉县财政局分10次给原告付款701525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马莲乡政府对被告西吉扶贫办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互相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自制工程量签证单,未经二被告核定,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中标了西吉县生态移民办公室参与,以被告马莲乡政府为招标主体的西吉县马莲乡罗曼沟、后庄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2013年3月份,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与被告马莲乡政府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莲乡政府将西吉县马莲乡罗曼沟、后庄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物华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合同。工程结构为一层砖木结构,其中西吉县马莲乡罗曼沟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207700元,建筑面积为52户每户54㎡;西吉县马莲乡后庄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774200元,建筑面积为59户每户54㎡。合同工期均为60天,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造价的3%于竣工后一次性扣留,质量保修金和利息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予以返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物华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建设。施工结束后,被告马莲乡政府与西吉县发改局、西吉县财政局、西吉县审计局、西吉县建筑规划设计院、西吉县建环局、西吉县扶贫办组成验收组于2015年10月27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2015年12月30日西吉县审计局对“西吉县马莲乡罗曼沟、后庄生态移民安置区移民住房及大门、围墙等庭院附属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值为8108839.88元。另查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西吉县生态移民办公室与被告马莲乡政府同意,西吉县财政局先后分10次向原告物华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15250元。还查明,西吉县生态移民办公室于2015年年初合并到被告西吉扶贫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被告马莲乡政府作为工程建设的发包人,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建设的承包人,通过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物华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成了建设义务,被告马莲乡政府虽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被告马莲乡政府已向原告物华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15250元,又因西吉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价格为8108839.88元,故被告马莲乡政府还应继续向原告物华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1093589.88元。至于原告物华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其拉运砖块的运费增量因未经被告核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核定、审计部门审计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物华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工程欠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西吉扶贫办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莲乡政府要求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系另一诉讼标的,被告马莲乡政府可另案诉讼。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吉县马莲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3589.88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3元,由被告西吉县马莲乡人民政府负担14642元,由原告宁夏物华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学文审判员 马天升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