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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27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生,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柳某甲,男,1980年生,汉族,打工,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20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女孩柳某乙。2015年5月4日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7月21日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在6个月已经过去,两个人仍然不能和好,两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柳某甲未到庭,书面辩称:1、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婚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2000年春节,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2016年8月份女儿柳某乙出生。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很正常,原被告相互扶持,用心维护是家庭存在的基础,鉴定于原告的态度,被告认为暂时性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关于女儿抚养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一女儿柳某乙,被告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条件,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原告坚持选择离婚,被告从有利行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孩子也应当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8月底离家,一直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被告收入高于原告,被告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原告应当按双方生活所在地德城区居民收入水平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柳某乙年满18周岁止。3、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姻在续期间的共有债务、共同财产,详见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及债权债务表,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各50%进行承担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20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一女孩柳某乙。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柳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哪些,如何分割4、原告陪嫁有哪些,如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八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5)武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三、原告自述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受到威胁。证据四、原告申诉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五、说明一份,证明在分居以前一直由吴某某抚养婚生女儿。证据六、共同财产清单和共同债权清单一份。证据七、共同债务情况,被告柳某甲的欠条复印件。证据八、陪嫁财产清单一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债务清单两页。证据三、柳某甲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11张。证据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22页。原告吴某某申请证人吴建逢(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吴某某哥哥)出庭证明2014年8月份原告吴某某向证人借款56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柳某甲的银行贷款。法庭调取的证据两份,证据一、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某甲填写的财产申报表各一份。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是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为挽救其婚姻,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婚生女儿柳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8月份回娘家后,婚生女儿柳某乙跟随被告柳某甲的父母生活,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柳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提交抚养费支付数额的相关证据,且对于原告的经济收入低微的主张被告亦予以认可,抚养费可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确定,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400元为宜。原告依法均享有探视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共同债权36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欠吴玉华20000元,欠吴建军5000元,欠吴建逢20000元,欠吴金生(吴玉顺父亲)30000元。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平均分担。另外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中国建设银行借款52493.12元,有还款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一半。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未提供充分证据,无法查清且涉及第三人权利,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陪嫁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就财产分割问题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柳某乙由被告柳某甲抚养。原告吴某某自2014年9月起至婚生女孩柳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抚养费4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吴某某应付2014年度抚养费1470元。原告吴某某对柳某乙享有探视权。三、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吴玉华20000元、欠吴建军5000元,欠吴建逢20000元,欠吴金生(吴玉华父亲)30000元,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某甲各承担一半。四、原告吴某某已偿还的中国建设银行借款52493.12元,被告柳某甲应偿还原告吴某某一半,即26246.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5元,被告柳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