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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6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孙忠生与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生,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6民初658号原告孙忠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尚红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泥尔河乡卫星村。法定代表人宋国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百祥乡百民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忠生诉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红伟、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辉、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生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受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雇佣,帮助其收粮食。2015年12月22日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张国庆达成粮食买卖协议,由于张国庆的粮食存放在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2日早,原告与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红到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装粮,但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称没有时间,让其等待,一直等到晚上才装粮。在装粮的过程中,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红让原告帮助看着装粮的车辆,在原告看着装粮的过程中从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的装粮车的驾驶室中掉下来摔伤。伤后原告先后在庆安县医院和哈尔滨朝鲜民族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24998.82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安排在夜间装车,且没有灯光照明等安全措施,应与雇用单位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49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442.80元(10453.00元×19年×40%);误工费87600.00元(365天×240.00元);护理费14250.00元(30天×120.00元+30天×71.00元+120天×71.00元);营养费18000.00元(180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再行医疗费50000.00元。共计291291.6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一、原告与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促成了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张国庆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张国庆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二、原告的受伤属意外事件,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是从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的装粮车的驾驶室掉下来摔伤的,原告的受伤应由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或该司机的雇主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在本次受伤中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与张国庆是朋友关系,张国庆的粮食存放在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的仓库里。张国庆与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通过原告的介绍达成买卖协议。2015年12月22日,双方到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装粮,拉粮食的车辆和倒粮食的车辆和人工都是他们双方自己雇佣的,原告受谁雇佣应向谁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孙忠生的介绍,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张国庆达成粮食的买卖协议。张国庆的粮食存放在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的仓库。2015年12月22日早原告与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红一同到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装粮,到晚上才开始装粮。由于原告是中介人,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红答应原告等装完车后给付介绍费1000.00元。在装车的过程中,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红让原告帮忙看着装车,由于当时天气很冷,原告为了取暖,就上了在院内一辆倒粮车的驾驶室里。等粮食装完后,该车的司机开门上车时,原告从驾驶室里掉下来并摔伤。伤后原告先后在庆安县医院和哈尔滨朝鲜民族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24998.82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护理期限150日,其中前一个月每月需2人护理,余为1人;营养期限180日,误工期限为365日。10年后需再次行人工髋更换术,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24998.82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442.80元(10453.00元×19年×40%);误工费87600.00元(365天×240.00元);护理费14250.00元(30天×120.00元+30天×71.00元+120天×71.00元);营养费18000.00元(180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再行医疗费50000.00元。共计291291.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录音带,证人刘某某、赵某某、邹某某的证词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最初经原告介绍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与张国庆达成粮食的买卖协议。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00.00元的中介费,双方形成的只是居间合同关系。但是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在装粮食的过程中,又让原告帮助其看管装车,双方又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助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看管装车的过程中,由于天气比较冷,在没有通知任何人的前提下私自上了倒粮车的驾驶室取暖,当该车司机开车门时原告从驾驶室里掉下来并摔伤。本案中原告是义务帮工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帮工人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做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的过程中没有做到尽职尽责,私自上车取暖,并在上车取暖时也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重大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安排在夜间装车且没有照明等安全措施应与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称是从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的装粮车掉下来并摔伤,但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否认这一事实,辩称该车是张国庆雇佣的。这一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绥棱县锦辉米业有限公司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倒粮车的司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因原告无法确定该司机为何人,故未向该人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24998.82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79442.80元,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理,本院应予准许。4、误工费87600.00元(365天×240.00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28556.00元计算。5、护理费142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和放弃,本院应予准许。6、交通费1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正式的交通费收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营养费18000.00元。8、再行医疗费50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因本案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重大的过失,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8000.00元比较适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忠生受伤的各项费用,医疗费24998.82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79442.80元;误工费28556.00元;护理费1425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再行医疗费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共计227247.62元,由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承担60%,即136348.57元,原告自负40%,即90899.4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忠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0元,原告孙忠生承担391.20元,被告海伦市鼎信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承担586.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华鑫 百度搜索“”